发布时间:2019-11-05 信息来源:建造师直聘网 浏览次数:
基本事实
自2013年3月10日起,南通世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世建)在南通市中新第一路6号楼2号楼西侧建有钢结构大厦(外铝塑料板),总建筑面积4平方米。2017年5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城管局)立案对该大厦进行调查。同年7月17日,南通市规划监察支队下发了南通市规划监察[2017]20号《关于通冲执法[2017]21号的复函》,称南通市规划局未对涉案建筑作出行政许可。7月21日,崇川市城市管理局向南通市城管局下发了《南通市城管局行政处罚预告书》(2017)41017号)执法通知,通报了南通市城管局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原因、依据、决定的内容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辩护权。8月1日,崇川市城市管理局下发通创执法处罚[2017]4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南通市时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通世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采取纠正措施,限期消除拆迁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在接到处罚决定后10天内,公司责令拆除南通市中新路6号楼2号围墙西侧违章建筑。南通市世健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崇川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通创执法处罚[2017]4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不存在实质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涉案违法建设是否超出法定起诉限制;二是被起诉行政处罚的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被起诉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是否超过法定起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两年内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虽然Nantong Shijian的房子建筑在城西2号楼的墙6号,中新第一路发生在2013年3月10日,但违法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始终存在,在恢复原来的状态之前,该行为应被认为是连续的状态。为此,崇川市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8月1日对南通市第十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起诉限额。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崇川市城市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南通市时建,告知南通市时建有权作出陈述和答辩,南通市时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陈述和答辩。限制。崇川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起诉并交付南通市石间,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对于南通市时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崇川市城市管理局在处罚前未组织听证的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巨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在本案中,涉案的违法建筑不属于上述法定听证范围。崇川市城管局未告知原告南通市世建有权在作出被起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听证,且该程序并不违法。论被起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仍有可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限期纠正,并支付建设工程费用。100%处5%以上10%以下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其对实施的影响:规划:(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并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的改进措施,使建设项目达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南通世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对违法建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违法建设已超过两年的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同时,也不排除对涉案违法建筑补办手续的可能性。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判决书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提出新的意见,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起诉书的陈述和内容完全一致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诉人尽管涉案的《违法建设法》已经实施,但该法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处于持续状态。只要建筑物未被拆除或依法采取纠正措施,其影响将始终存在,因此应当认定为不超过行政处罚的期限。否则,对此类违法建筑适用两年时效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在竣工后两年内未被查处的,可以成为合法建筑,这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初衷,将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或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本案所涉及的处罚种类不在本规定的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未组织听证,不构成违反程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显然,上诉人的违法建设案件不符合本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到的违法建设成本高的案件不符合上述规定。
主旨判断
虽然违法建设已经完成,但其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处于持续状态只要建筑物未被拆除或依法采取纠正措施,其影响将始终存在,因此应当认定为不超过行政处罚的期限。否则,对此类违法建筑适用两年时效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在竣工后两年内未被查处的,可以成为合法建筑,这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初衷,将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或虚拟混乱。